各学院、各部门、各直属业务单位:
《徐州师范大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学校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师范大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徐州师范大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校师生员工、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保卫部门依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负责学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校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措施与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经常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危险等级,采取安全措施。对危险源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工作人员须参加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实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师生员工健康、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报废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劳动防护用品、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活动、社会实践活动,要确保安全。严禁组织大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用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及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危害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批评、检举、控告。工会有权对违法违规指挥者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要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报告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保卫处负责对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到有关部门、事故现场调查情况应出示证件,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发现紧急险情,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拖延不报,干涉事故调查。上报要求按《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一人至两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学校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一次死亡一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责任范围的工作,因失职、渎职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对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校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 规定 通知 |
徐州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0年6月25日印发 |